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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未來應收賬款的商業保理合同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2019-08-12 08:57:00
楊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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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保理被納入金融體制監管后,伴隨著互聯網金融的發展,表現出別具特色的增長勢頭,與之而來的商業保理合同糾紛也呈現出新穎性、專業性、復雜性的特點。由于商業保理在國內的發展尚處于成長期,諸多法律法規、行業規范以及商業實操規則尚屬空白。而層出不窮的商業保理糾紛不僅給現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對金融、法律及互聯網實務領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戰。為此,應業內朋友要求,云亭律師事務所金融業務部結合多年的實務經驗,正式開啟商業保理業務規范、典型案例和風險應對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進行匯總分享,期能為保理企業及相關方在更好防范業務風險、成功解決爭議提供幫助。

裁判要旨

約定的未來應收賬款因系虛假記載而不具有合理期待性及確定性,其屬于不可轉讓性的債權,進而導致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權利義務亦與商業保理法律關系不符,因此當事人之間不能成立商業保理法律關系。

案情簡介

一、 2014 11 12 日,卡得保理公司與佳興農業公司簽訂《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約定佳興農業公司以轉讓所有應收賬款及其收款權利,獲得臨時應急資金。之后,雙方簽訂了兩份《商業保理協議書》,以確定承購賬款總額及融資對價款等內容。

二、 2014 12 8 日,卡得保理公司受讓了未來三個月( 2014 12 8 日起至 2015 3 7 日)的應收賬款債權,預估價值為 2293292 元,向佳興農業公司支付融資對價款 505620 元。

三、 2015 1 14 日,卡得保理公司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對上述將來的應收賬款債權辦理了初始登記。

四、經雙方清算,佳興農業公司未向卡得保理公司償付 91839.25 元,卡得保理公司遂以此為由將佳興農業公司訴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五、浦東新區法院認定,佳興農業公司與卡得保理公司之間構成商業保理合同關系,遂支持卡得保理公司的訴訟請求。佳興農業公司不服上訴。

六、上海一中院認為,佳興農業公司自認應收賬款記載的經營狀況并非真實,卡得保理公司受讓的未來應收賬款屬于虛假記載,遂以案涉將來債權因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確定性而無法轉讓為由認定本案不構成商業保理合同關系。卡得保理公司不服申請再審。

七、上海高院再審確認上海一中院的裁判意見,遂裁定駁回卡得保理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佳興農業公司與卡得保理公司之間是否成立了商業保理合同關系?圍繞上述爭議焦點,人民法院從商業保理合同成立的構成要素進行如下論證:

第一,商業保理法律關系的首要基礎在于應收賬款債權具備可轉讓性。無論是自貿區管委會發布的《上海市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商業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上海市商業保理試點暫行管理辦法》,還是國際規則、商業慣例及商業保理之發展軌跡,商業保理法律關系成立的前提在于債權具備轉讓性。因此,案涉債權是否具備可轉讓性是構成商業保理法律關系的首要基礎。

第二,判斷將來債權具備可轉讓性的核心在于具備合理期待性和確定性。從債權的類型上分析,在轉讓時是否已真實成立,債權分為已成立債權和尚未成立債權。所謂尚未成立債權即將來債權者,是指尚未實際成立但于將來可能成立之債權,其法律屬性并非當事人締約時既有現實存在之權利,而系將來可能存在之權利。民事主體固不能將烏有之權利轉讓他人,但如民事主體對該種將來債權具有合理期待的,則此種期待即成為一種期待權益,受法律保護。質言之,將來債權能對民事主體產生一種合理期待利益,那么民事主體轉讓具有經濟價值的期待利益并無不當,其效力應予承認。因此,特定將來債權是否具備期待利益,其轉讓行為是否受法律保護,應以該特定將來債權是否具有足夠合理可期待性為判斷依據。

第三,案涉應收賬款屬于將來債權,但缺乏足夠合理期待性,因此該將來債權不足以促成商業保理法律關系成立。本案中,當事人約定的應收賬款債權均系發生于《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締約之后,故佳興農業公司轉讓的前述應收賬款及權利系一種將來債權,而非已成立的債權。那么判斷該債權是否具有可轉讓性的核心在于審查該債權是否具備足夠的期待利益。經查,佳興農業公司自認其前述記載的經營狀況并非真實、卡得保理公司亦未對此予以必要性的核查。因此,當事人對此種虛假記載不足以對案涉將來債權產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備將訴爭將來債權轉讓他人之基礎。

第四,案涉將來債權雖進行動產登記,但不足以認定該將來債權具備可轉讓性。本案所涉將來債權雖已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記,但該種登記事項僅具對外公示效力,其意義在于保護善意第三人權益,且登記債權的真實性與可確定性亦非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審查范圍,故僅憑該種登記亦不能認定本案所涉將來債權即具備可轉讓性。

綜上所述,案涉約定的將來應收賬款不具有合理期待性及確定性,其不具可轉讓性,亦與商業保理法律關系內容不符,案涉《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不能成立商業保理法律關系。實務經驗總結

在保理業務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則是保理關系的核心。在我國現有法律、行政法規對未來債權的轉讓并無明確規定的背景下,本案確立了以未來債權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確定性作為判斷其是否屬于可轉讓應收賬款債權范疇的裁判原則,具有典型意義。

第一,準確把握應收賬款債權的類型是判斷應收賬款是否具有可轉讓性的前提條件。在案證據表明,案涉應收賬款債權的形成時間是在商業保理合同簽訂時間之后,其債權金額也是以根據佳興農業公司前期經營狀況實際推算的結果。因此,從應收賬款債權的形成時間和計算方式兩個要素判斷,該應收賬款債權屬于未來債權,而非已確定的債權。在此需要特別提示的是,保理商在與債權人簽訂商業保理合同時,一定要從形式層面和實質層面特別注意核查應收賬款的內容,進而把控應收賬款債權可能帶來的潛在風險。

第二,債權人向保理商轉讓將來的應收賬款債權的核心要素在于該債權具有足夠合理可期待的財產利益。在商業保理業務中,債權人向保理商轉讓應收賬款的目的在于獲得保理商向其支付的保理融資款,保理商因此受讓應收賬款債權,實際上在該商業活動中隱含著以應收賬款債權兌現保理融資款的對價。該轉讓的應收賬款債權無論屬于將來的債權還是屬于已經確定的債權,其均應具有足夠可以期待的財產利益。本案中,佳興農業公司自認卡得保理公司系根據商業保理合同記載的虛構營業狀況所推算的應收賬款債權金額,這使得卡得保理公司受讓該應收賬款債權實際是喪失了把將來債權轉化為確定債權的合理期待。本案的啟示是,保理商在簽訂商業保理合同時應當對應收賬款債權的交易對象、交易標的以及債權性質等內容盡到核查義務,避免受讓不具備足夠期待性的應收賬款而導致無法實現行使保理追索權的法律風險。

第三,將來債權的動產登記無法證明應收賬款債權的真實性與確定性。本案中,將來的應收賬款債權已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登記,但是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對該登記債權的真實性與確定性不具有審查的職能。因此,這種登記行為僅具有對外公示效力、有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權益,但不足以證明應收賬款的真實性與確定性。

相關法律規定

《上海市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商業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滬﹞自貿管﹝ 2014 26 號)

第二條第一款 本辦法所稱的商業保理業務是指供應商與保理商通過簽訂保理協議,供應商將現在或將來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從而獲取融資,或獲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戶賬管理、賬款催收、壞賬擔保等服務。

《上海市商業保理試點暫行管理辦法》(滬府辦〔 2014 65 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商業保理業務,是指供應商與商業保理商(非銀行機構)通過簽訂保理協議,供應商將現在或將來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商,從而獲取融資,或獲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戶賬管理、賬款催收、壞賬擔保等服務。

《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商業保理業務試點管理暫行辦法》( 2015.05.08

第二條第一款 本辦法所稱的商業保理業務是指供應商與保理商通過簽訂保理協議,供應商將現在或將來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從而獲取融資,或獲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戶賬管理、賬款催收、壞賬擔保等服務。

《北京市密云區設立商業保理公司試行辦法》(密政發〔 2017 77 號)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商業保理業務,是指供應商與商業保理企業通過簽訂保理協議,將其與買方訂立的貨物銷售或服務合同所產生的現在或將來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企業,從而獲取融資,或獲得商業保理企業提供的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管理、壞賬擔保等服務。商業保理業務不包括銀行機構從事的保理業務。

《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 2017 〕第 3 號)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

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包括下列權利:(一)銷售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等;……

法院判決

上海一中院在本案民事判決書、上海高院在本案民事裁定書中的“本院認為”部分就該爭議焦點進行如下論述:

本院認為:《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商業保理為非銀行機構的保理商與供應商通過簽訂保理協議,供應商將現在或將來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從而獲取融資,或取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戶賬管理、賬款催收、壞賬擔保等服務。”據此規定,可認定該自由貿易區內的商業保理活動系非銀行機構的當事人以轉讓現在或將來應收賬款為對價,從而獲取融資或服務的商業活動。該規定對商業保理所做界定與目前國際商業活動中通行的商業保理國際慣例及相應國際公約規定基本一致,可作為本案認定依據之一,據此可認定該自由貿易區內的商業保理系以債權轉讓及獲取融資或服務為核心的商業活動。而縱觀前述國際規則、現行商業慣例及商業保理之發展軌跡,亦均系以債權轉讓作為商業保理法律關系成立之前提,故相應債權是否具備可轉讓性系構成商業保理法律關系的首要基礎。據此本院認為,認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構成商業保理法律關系,首先應審查本案所涉債權是否具備相應可轉讓性。依債權在轉讓時是否已真實成立,可將待轉讓之債權分為已成立債權及尚未成立債權,已成立之債權除法定或約定不得轉讓的外,均具備相應可轉讓性;尚未成立之債權,應屬將來發生之債,其對應基礎法律關系一部或全部尚未完全成立,故該種將來債權是否具備可轉讓性尚需視具體情況予以分析。所謂將來債權者,是指尚未實際成立但于將來可能成立之債權,其法律屬性并非當事人締約時既有現實存在之權利,而系將來可能存在之權利。民事主體固不能將烏有之權利轉讓他人,但如民事主體對該種將來債權具有合理期待的,則此種期待即成為一種期待權益,受法律保護(例如基于同一債權人連續提供同類商品、服務所形成的多個基礎合同項下的多筆應收賬款)。又因該種將來債權一般應具備財產價值,故民事主體轉讓此種具有經濟價值的期待利益并無不當,其效力應予承認。然而,并非所有民事主體之期待均受法律保護,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則民事主體不能因此種期待而生相應期待利益,其行為效力不應被法律所承認。故特定將來債權是否具備期待利益,其轉讓行為是否受法律保護,應以該特定將來債權是否具有足夠合理可期待性為判斷依據。就本案而言,依照系爭《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之約定,佳興農業公司將其“ POS 機上形成的所有應收賬款及其收款權利”轉讓予卡得保理公司,并據此從卡得保理公司處獲取資金。鑒于佳興農業公司轉讓的應收賬款所基于的交易事實及其收款權利均發生于系爭《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締約之后,故佳興農業公司轉讓的前述應收賬款及其權利應系一種將來發生的債權。卡得保理公司主張本案所爭將來債權即屬前述《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將來應收賬款,對此本院認為,將來應收賬款雖屬將來債權之一種,但如前所述,并非所有將來債權均具備可轉讓性。鑒于前述《管理辦法》并未對將來應收賬款之概念予以明確,故佳興農業公司所轉讓之將來債權是否可歸入前述《管理辦法》所稱將來應收賬款之范疇,尚須結合商業保理法律關系中可轉讓之將來債權的性質及系爭《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之約定予以綜合認定。本案所涉將來債權,系佳興農業公司于未來商業活動中可能產生的約定金額之債,該種約定金額的將來債權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質,應以此類將來債權是否具有相對確定性為主要判斷依據。如該種將來債權毫無可確定因素的,則對該種將來債權的期待亦難言合理,民事主體亦不得因此而生相應期待利益。故欲對本案系爭將來債權予以確定,首先應以佳興農業公司此前經營狀況為依據。現系爭《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及其附件雖對佳興農業公司此前經營狀況予以記載,并以此為基礎推算出可轉讓將來債權金額,但佳興農業公司已自認前述記載的經營狀況并非真實,卡得保理公司亦未對此予以必要的核查,故雙方當事人僅據此種虛假記載并不足以對本案所涉將來債權產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備將訴爭將來債權轉讓他人之基礎。同時,系爭保理協議及其附件除前述經營狀況外,僅就所涉將來債權作了期間上的界定,對于交易對手、交易標的及所生債權性質等債之要素均未提及,亦無其他可對該將來債權予以確定的約定,故在現有證據條件下,難以認定本案所涉將來債權已相對確定,據此亦無法認為,本案所涉將來債權具備合理期待利益,可對外轉讓。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將來債權雖已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記,但該種登記事項僅具對外公示效力,其意義在于保護善意第三人權益,且登記債權的真實性與可確定性亦非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審查范圍,故僅憑該種登記亦不能認定本案所涉將來債權即具備可轉讓性。尚需指出的是,將來債權的轉移,系民事主體對其期待權利的處分行為,該轉讓行為之法律特性應為準物權行為。而準物權行為發生法律效力需以物之實際存在為前提,故此種轉讓行為應于將來債權實際發生時始生效力。如該將來債權到期未發生的,則轉讓行為因標的物自始不能而應歸于無效,故轉讓將來債權時,相應轉讓契約雖于訂立時即生效,但轉讓行為之效力并非當然同時生效,其效力尚處于待定階段。就本案而言,即使卡得保理公司主張之商業保理法律關系成立,因雙方當事人約定之將來債權僅有部分發生,則系爭《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約定之債權轉讓亦僅有部分發生效力,卡得保理公司亦不得據此主張其全部合同權利。此外,卡得保理公司作為本案系爭《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的格式文本制訂者,已于二審庭審中確認,佳興農業公司獲取卡得保理公司融資款項后,如相應將來債權未實際發生的,佳興農業公司并無回購該種債權之合同義務,據此可認定,如本案雙方當事人間確系商業保理法律關系的,則應系一無追索權之商業保理法律關系。依一般商業慣例及相應國際規則,此種無追索權之商業保理法律關系中,客戶的主合同義務僅為出讓債權,以被出讓之債權作為獲取融資或服務之對價,如被出讓之債權未能實現的,相應信用風險亦轉移由保理商承擔,客戶無需就此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而依本案系爭《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之約定,佳興農業公司出讓本案所涉將來債權后,仍需以定期定額方式向卡得保理公司承擔相關融資款的還款義務。該還款義務不僅以卡得保理公司所付融資金額為基礎計算,且無論應收賬款是否實際發生,均不影響佳興農業公司上述還款義務的承擔。依照上述約定,本案所涉將來債權如未能按期發生的,佳興農業公司在已出讓將來債權的情況下,還需通過承擔上述還款義務彌補卡得保理公司因受讓債權未實際發生所致損失;佳興農業公司上述合同義務實質導致相應信用風險并未發生轉移,顯然與無追索權之商業保理法律關系不符。鑒于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亦系認定其法律關系的重要依據,故據此也可認定佳興農業公司和卡得保理公司間并非成立商業保理法律關系。綜上,系爭《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約定之未來應收賬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確定性,故其不具可轉讓性,且佳興農業公司、卡得保理公司合同權利義務亦與商業保理法律關系不符,故本院認為,佳興農業公司與卡得保理公司間依據系爭《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不能成立商業保理法律關系。

案件來源

卡得萬利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福建省佳興農業有限公司、陳小峰商業保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 )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 640 ] 、再審民事裁定書 [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6 )滬民申 2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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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債權可以作為銀行保理業務中的基礎債權,以此簽訂的銀行保理合同不因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被認定無效。

案例一

北京愷思德工貿有限公司、山東泗水康得新復合材料有限公司等與星展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7 )京 03 民終 9853 ] 認為,關于未來債權能否作為保理業務的基礎債權的問題,雖然《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了商業銀行不得基于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融資業務,但第三十三條同時規定了違反該規定經營保理業務的,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故該規定并非效力性禁止規定。本案《保理協議》訂立于 2015 7 21 日,此時 5600000 元債權雖尚未發生,但現無證據證明《保理協議》具有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不應以此否定《保理協議》的性質和效力, 5600000 元債權屬于《保理協議》的基礎債權。

因房屋買賣合同形成的未來債權具有確定性,且不存在法律禁止轉讓的事由,故該未來債權可以依法轉讓。

案例二

林慶發與周偉利、繆月云、彭育軍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 )粵 01 民終 6351 ] 認為,涉案《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轉讓的債權確系將來發生之債權,屬于未來債權之范疇,而法律并不禁止未來債權之轉讓,而民事領域奉行法不禁止即許可的原則,相對于無基礎法律關系的未來債權而言,涉案《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轉讓的債權系有基礎法律關系即周偉利與彭育軍簽訂的涉案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的未來債權,此類未來債權更具確定性,其依法可以轉讓,故周偉利與彭育軍間的未來債權可依法轉讓。

因委托合同產生的案件代理費屬于未來債權,在約定的目的成就前不具備轉讓條件,故該未來債權的轉讓缺乏法律依據。

案例三

北京市城市改建綜合開發總公司與利華德國際信息咨詢服務(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09 )二中民終字第 13229 ] 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向當事人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帳,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依法納稅”。依據上述規定,北京市元坤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元坤律所”)的案件代理費應由該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該債權不能轉讓。因此,城改建公司上訴主張《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轉讓標的是未來債權,屬于基于將來元坤律所實施一定法律行為后,即通過履約,達到約定目的后才可能現實存在的債權,該未來債權不具備轉讓條件,元坤律所轉讓未來債權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予以采納。

文章來源:保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