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決:銀行因虛假承諾“續貸”需要賠償過橋方資金及利息損失
-
2019-09-19 14:10:00
-
劉智遠
轉貼 -
3877
涉案銀行是在過橋方決定是否向原債務人出借款項時向過橋方進行了不實陳述,從而造成過橋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并遭受損失,因此涉案銀行的欺詐行為具有獨立性,該案事實雖然與原債務人刑事案件的事實密切相關,但過橋方提起的并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是獨立要求涉案銀行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其責任范圍并不受刑事退賠范圍的限制。本案中,由于涉案銀行和債務人的欺詐行為導致過橋方出借的款項不能得到償還,其所遭受的損失除實際出借款項本金外,也必然包括相應的利息損失。
《林德何、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侵權責任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360號】
銀行虛假陳述欺詐“過橋方”提供資金還貸后又拒絕續貸導致“過橋方”資金無法收回時賠償范圍如何確定?
一、關于林德何主張的借款損失是否屬于民事訴訟的審理范圍的問題。
本院認為,
本案損害賠償糾紛系因林文錦為償還民生銀行福州分行的到期貸款以辦理續貸為由向林德何借款,林德何派人到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核實貸款情況后向林文錦出借款項用于償還貸款,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收貸后以抵押物存在瑕疵為由未能繼續向林文錦提供貸款,致使林德何的借款未能收回產生損失而引發。
林文錦因上述行為于2013年6月5日以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執行逮捕,2014年3月17日被提起公訴,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決林文錦犯詐騙罪及騙取票據承兌罪,并判處林文錦退賠被害人林德何經濟損失人民幣9192394.01元。林文錦不服提起上訴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閩刑終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決林文錦犯詐騙罪、退賠被害人林德何經濟損失人民幣9192394.01元。
林德何在該刑事案件的一審判決作出后,因未獲退賠提起本案民事訴訟,以民生銀行福州分行配合林文錦隱瞞事實誘騙林德何提供借款為由要求民生銀行福州分行返還扣劃的款項并賠償利息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2〕21號)(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本院認為,《刑訴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所禁止的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向被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并未禁止刑事訴訟結束后被害人可以另行針對其他應負責任的民事主體提起民事訴訟以尋求救濟。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不能彌補損失的,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之外的責任主體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損失賠償,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因此,林德何作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對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提起民事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受理條件,原審法院予以受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申請人民生銀行福州分行關于林德何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是否應當就林德何向林文錦借款所產生的本息損失承擔責任的問題。
本案借款關系發生在林德何和林文錦之間,林德何主張在其決定是否要向林文錦出借款項的過程中,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實施了欺詐行為,故要求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承擔返還款項的責任。此種情形,屬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實施欺詐引發的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參考上述規定,按照“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方法,在法律行為事實上已經無法撤銷的情況下,對于行為人受欺詐實施法律行為而遭受的損失,當然有權向欺詐者請求賠償。本院(2001)民監他字第9號復函的內容,體現了上述解釋邏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關于“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在本案中可資適用。
據此,判斷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是否需承擔賠償責任,應當從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欺詐的故意、損害后果、因果關系四個方面予以考量,具體包括:1.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是否存在告知虛假情況和隱瞞真實情況的欺詐行為;2.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是否有欺詐的故意;3.林德何是否合理依賴民生銀行福州分行的不當表述而作出意思表示;4.林德何是否因作出了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意思表示而遭受金錢損失。詳述如下:
首先,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存在陳述虛假信息、隱瞞真實信息的欺詐行為,且具有欺詐故意。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本案林文錦向林德何借款的目的是為了清償與民生銀行福州分行簽訂的《中小企業金融服務合同》項下的債務,以解除晨光經合社對該筆債務的抵押擔保。林文錦以在民生銀行福州分行辦理轉貸為由,許以高息對外短期借款,承諾嗣后再以轉貸資金償還借款。為此,林德何在與林文錦簽訂借款協議前,專門委托黃某去案涉貸款的經辦行長樂支行了解轉貸情況,黃某向長樂支行的客戶經理林某2表明受托人身份,告知林某2林文錦借款的目的是辦理轉貸,其受托事項是核實貸款事宜,林某2在辦公場所予以接待。而根據(2014)閩刑終字第293號案件中晨光經合社副書記曾某、洪山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副主任林某3等人的證言可知,曾某曾經到民生銀行福州分行交涉追回晨光經合社房產事宜,民生銀行福州分行也派人到村里了解情況,林某3明確告訴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工作人員林文錦已被停止職務,晨光經合社的集體財產不得用于抵押,已經抵押的財產要盡快解押后歸還集體。據此可知,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應當知道林文錦被解除職務以及晨光合作社不愿意繼續擔保的事宜。且在黃某前往長樂支行了解情況之前,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已經于2012年3月20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與鑫旺超市等簽訂的《中小企業金融服務合同》,并要求鑫旺超市等償還借款本息、律師費,以及實現抵押權等。而在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已經以貸款逾期為由提起解除之訴的情況下,即使鑫旺超市在合同約定的授信期滿前將貸款還清,銀行也不能在原授信合同下直接轉貸,而需要重新授信放貸。林某2作為該筆貸款的經辦人員,對上述事實一定知曉。但是林某2在以長樂支行工作人員的身份接待黃某時,在明知黃某意圖的情況下并未如實告知以上事實,而是告知黃某林文錦是洪山鎮晨光村的現任書記,并將鑫旺超市在民生銀行福州分行的貸款材料交給黃某審閱,在黃某要求看新一期的授信審批書時,告知黃某只要在授信啟用到期日(即2012年5月23日)前把敞口填平就可以直接上報分行做轉貸手續,不需要重新上報授信等不實信息。因此,
林某2存在故意欺詐行為。林某2是以該筆貸款經辦人的身份在辦公場所接待黃某一行,因此林某2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當由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承擔。
其次,民生銀行福州分行的虛假陳述和隱瞞事實造成了林德何的損失。由于林文錦是以轉貸為由向林德何借款,而林德何作為融資擔保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其決定是否向林文錦出借款項的事由并非林文錦自身是否具備償債能力,而是銀行轉貸條件是否成就,換言之,在林文錦實際控制的鑫旺超市償還民生銀行款項后,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是否必然給鑫旺超市發放新貸,是林德何決定向林文錦出借款項的重要事項。由于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是決定是否為林文錦發放新貸的銀行,而林德何出借給林文錦的款項能否歸還取決于新貸能否及時發放,所以林德何就此事項向民生銀行福州分行詢問符合通常的商業理性。而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并未拒絕林德何的代理人黃某咨詢和查閱資料的請求,而是積極為其解釋銀行的內部審貸流程,提供并不真實的信息,因此林德何依賴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提供的信息作出意思表示,具有合理性。在鑫旺超市貸款已經逾期,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已經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貸款合同的情況下,即使鑫旺超市在合同約定的授信期滿前將貸款還清,銀行也不能在原授信合同下直接轉貸,而需要重新授信放貸,而重新授信則意味著擔保人需重新作出同意擔保的意思表示。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工作人員林某2在明知這一事實的情況下,隱瞞貸款逾期、銀行已向法院起訴、原抵押人晨光經合社已經明確向銀行表示不愿意提供擔保等重要事實,而是陳述授信期滿日前將貸款還清就可以辦理轉貸,最終導致林德何相信只要在2012年5月23日前將鑫旺超市的舊貸還清,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就能發放新貸,在此基礎上與林文錦簽訂借款協議,進而造成借款無法清償的損害后果。因此民生銀行福州分行的欺詐行為與林德何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最后,林德何因民生銀行福州分行的欺詐行為造成了損失。林德何與林文錦簽訂借款合同并提供款項后,
由于林文錦并未能夠獲得后續貸款以清償林德何的借款,且林文錦自身也已缺乏償債能力,林德何作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也未從刑事退賠程序中獲賠,因此林德何損失確已產生,其有權請求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關于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欺詐的直接對象是黃某,林德何與本案是否具有利害關系的問題。經查,林德何與林文錦簽訂1500萬元借款合同,并已實際履行,款項用于償還鑫旺公司向民生銀行福州分行的貸款。雖然匯入鑫旺超市賬戶的款項不是直接來源于林德何賬戶,但不影響林德何與林文錦之間借款關系的成立。關于民生銀行福州分行的欺詐行為是直接針對黃某作出,是否影響林德何的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由于黃某是受林德何的委托向民生銀行福州分行考察鑫旺超市的貸款情況,且表明了受托人的身份,因此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在實施欺詐行為時有理由期待黃某作為受托人會向實際出借人轉述其表述的內容,進而影響出借人決定是否向林文錦出借款項,據此應當認為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對黃某的表述構成對林德何的欺詐。民生銀行福州分行關于林德何與本案不具有利害關系的訴訟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2014)閩刑終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中的筆錄是否能夠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經查,上述筆錄是本案一審中林德何作為證據提交法院,民生銀行福州分行也發表了書面的質證意見,原審法院根據上述筆錄認定案件事實,并無不當。
本案中,林德何起訴主張的金額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損失,原審以民生銀行福州分行與林文錦惡意串通、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而刑事案件判處林文錦的退賠金額中并不包括利息損失為由,將民生銀行福州分行的賠償范圍限于未清償的本金部分,而未支持林德何對利息的主張。本院認為,刑事案件中并未認定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是林文錦實施詐騙犯罪行為的共犯,本案中也無證據表明民生銀行福州分行與林文錦共同對林德何實施了欺詐行為。
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僅是在林德何決定是否向林文錦出借款項時向其進行了不實陳述,從而造成林德何作出錯誤意思表示并遭受損失,因此民生銀行福州分行的欺詐行為具有獨立性,不應當與林文錦所實施的詐騙犯罪行為作為一體看待。原審關于民生銀行福州分行與林文錦的侵權形態及責任性質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盡管如此,林德何在林文錦詐騙犯罪中作為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失與因民生銀行福州分行的欺詐行為所遭受的損失仍然具有同一性。由于刑事訴訟的制度功能在于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其法律效果的本質是懲罰犯罪,財產損失作為補償性的救濟僅限于直接損失有其合理性。但這并不意味著未認定為犯罪數額的被害人損失與相關間接損失不能通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得賠償。由于民法理論上將預期得到的利益的減損這一間接損失亦包括在賠償范圍之內,因此對間接損失提起民事訴訟并不違背民法理論。
具體到本案而言,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文錦犯詐騙罪、騙取票據承兌罪一案,法院判決林文錦退賠林德何9192394.01元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六十四條關于“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其事實依據是林文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林德何錢財9192394.01元,因此該判決內容限于林德何作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現實遭受的經濟損失。而本案中,
林德何以民生銀行福州分行通過欺詐手段騙取其向林文錦提供轉貸過橋資金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民生銀行福州分行返還出借資金,并承擔相應的利息,該案事實雖然與刑事案件的事實密切相關,但林德何提起的并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是獨立要求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其責任范圍并不受刑事退賠范圍的限制。本案中,由于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和林文錦的欺詐行為導致林德何出借的款項不能得到償還,林德何所遭受的損失除實際出借款項本金外,也必然包括相應的利息損失。關于民生銀行福州分行應承擔的具體利息金額,由于本案二審判決后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已于2016年10月20日將9192394.01元支付給林德何,因此林德何的利息損失應以未收回的本金9192394.01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實際出借之日2012年5月23日計算至實際收回之日2016年10月20日止,共計2413884.25元(具體計算方式見附表)。
綜上,原審將民生銀行福州分行的賠償范圍限于林文錦的刑事退賠責任,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林德何要求民生銀行福州分行償還本金及利息的訴請,應當得到支持。民生銀行福州分行認為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申請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