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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保理法律100問100答

2019-03-06 08:40:00
都靈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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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保理:指債權人將其向債務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出租資產等產生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商,從而由保理商向債權人提供融資、應收賬款催收、應收賬款管理、壞賬擔保等至少一種服務的商事行為。


商業保理合同:指保理商基于受讓債權人的應收賬款債權向債權人提供融資等服務,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與債權人簽訂的合同。


保理商:指依法取得商業保理牌照經營商業保理業務的商業保理公司。


賣方:指基礎交易中的債權人(商業保理中向保理商轉讓應收賬款債權、申請保理融資等服務的一方當事人)

 

買方:指基礎交易中的債務人(保理商受讓應收賬款債權后,應向保理商履行對應收賬款付款義務的一方)


基礎交易:指賣方與買方之間有關賣方向買方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出租資產等商事交易行為。


商業糾紛:指賣方與買方之間存在的有關應收賬款的任何異議。


反轉讓:指買方在應收賬款到期日沒有向保理商付款時,保理商可依據保理合同的約定將已受讓的應收賬款轉讓(轉回)給賣方,賣方向保理商支付反轉讓款并結清所有其應向保理商支付的款項,以此從保理商處買回保理商已受讓應收賬款的行為。


有追索權保理:指保理商根據保理合同的約定,在應收賬款到期且無法從買方處收回時,可以向賣方反轉讓應收賬款的保理。

 

1、關于商業保理中應收賬款轉讓生效問題

 合同法規定很清楚,債權轉讓是通知生效。因此,商業保理公司并無須學銀行般,非得讓買方蓋章確認才做保理業務。

 

2、關于商業保理中應收賬款轉讓通知送達問題

既然應收賬款轉讓是通知生效,即只要通知送達買方,那么就對買方生效,買方就負有對保理公司付款的義務。常見的方式有如下幾種:

(1)  公證送達;(2) EMS快遞送達; (3)普通快遞送達; (4)掛號信送達;(5)派專人送達。

 

3、商業保理公司注冊問題

(1)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原件1份) ;(2)經辦人身份證明(復印件1份,驗原件) ;(3)制定聯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1份,驗原件) ;(4)《企業名稱預算核準通知書》1份;(5)全體股東(發起人)簽署的章程(原件1份) ;(6)股東(發起人)的主題資格證明(復印件1份。自然人身份證明驗原件,單位資格證明加蓋公章,注明“與原件- -致")(7)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董事長、懂事、監事、經理的任職文件(原件1份)及其身份證明(復印件1份) (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驗原件) ;(8)住所(經驗場所)信息申報材料(在申請書中填寫) (提供地址即可);(9)同時申請實收資本備案的,有限責任公司提出公司出具的注明驗資證明編號的《出資證明書》(原件1份) ;(10)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提交有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書(復印件1份,核對原件)設立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師事務所等商事主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經有關部廣門批準的,還需要提交相關許可審批文件。

 

4、關于商業保理公司轉讓流程問題

1)首先需要到工商部門完成股東和法人的變更,變更的時候需要提供新股東的營業執照和老股東的營業執照。(2)注冊地在自貿區,需要到當地的自貿區管理部門進行變更備案;商業保理公司轉讓的時候,公司的架構未變化,則不需要換發新的《外商投資批準證書》,若股東更換,需要到當地的經貿委或者是商務部門進行變更和換發。

 

5、關于是做客戶承擔應收賬款無法回款的風險問題

保理服務分為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前者顧名思義,保理商是可以向客戶追索的,所以客戶并沒有"賣斷"風險,如果發生應收賬款壞賬,保理商會對客戶追索相應的保理融資款。對于后者,保理商承擔了買方的信用風險,如果應收賬款合法有效,無權利瑕疵,沒有發生商業糾紛,保理商必須履行擔保賠付責任,當然就不會向客戶追索;所以,在無追索權保理項下,客戶是賣斷了信用風險,但不是所有風險。

 

6、關于商業保理中應收賬款分拆問題

一般而言,“同一買方的全部應收賬款”必須通過同一保理商來承做保理業務。這有利于保理商進行賬款的集中管理。當然,“不同買方”分別在不同保理商辦理業務原則上是沒有限制的。

 

7、關于保理商與其他第三方的法律關系問題

 保理商與其他第三方一般也不存在任何特定的法律關系。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保理商可能會與第三方發生利益.上的沖突。如債權在被轉讓前已設置質押,則債權質押權人對賬款的主張便會與保理商利益發生沖突。

 

8、關于商業保理中賣方資信變化的法律風險問題

 賣方的資信狀況,是保理商決定是否辦理保理、辦理哪種方式的保理以及保理額度的最主要因素。在保理商對作為債務人(最終付款人)資信進行評估而辦理保理業務后,如果作為最終付款人的資信發生惡化,償付能力減弱,將對保理商的債權造成損失。

 

9、關于商業保理中債權的可轉讓風險問題

 關于債權可否進行轉讓,主要由法律或者基礎合同中買賣雙方對于債權可否轉讓的約定來決定。在保理業務中,只有合法、有效的債權轉讓才能得到保護。

 

10、關于商業保理中應收賬款轉讓問題

應收賬款的轉讓本質屬于合同債權的轉讓應當適用的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2.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3.依據法律規定不得轉讓。”關于依據合同性質和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情形,較易理解和判別。

 

11、關于完善商業保理業務操作流程問題

保理業務的實際操作手續是否嚴謹,對風險控制也非常重要。為此,在保理業務的操作中,應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1)基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交易背景、雙方簽字與印鑒是否真實; (2)基礎合同是否已經履行,必要時可要求賣方出具證明;(3)保理合同簽署的合法有效性,包括賣方的簽字人是否有合法授權,印鑒是否真實;(4)債權轉讓通知是否有效的到達債務人,是否已經取得通知回執或已送達的證明; (5)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對債權轉讓是否有異議及異議是否成立;(6)在有擔保時,擔保合同是否有效簽署,以及存在抵(質)押擔保時,抵(質)押手續是否有效辦理完畢;(7)基礎合同約定的付款安排與保理合同約定的還款安排是否一致,以及在以交貨作為融資基礎時,融資進度是否與交貨進度一致;(8)是否有效簽署了保理融資憑證等。

 

12、應收賬款基礎關系與保理合同關系相關管轄問題

基礎合同關系與保理融資關系均屬于合同關系,而合同糾紛管轄一般原則是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就保理融資法律關系而言,融資是目的,債權轉讓是手段,故應當依照借款關系確定管轄法院,除保理合同就管轄法院或履行地另有約定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條關于合同履行地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情形下確定履行地的規則,合同履行地往往指向被告所在地;就基礎合同關系而言,對應的管轄法院包括債務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兩類。基于上述分析,從各方利益衡平角度考慮,我們傾向認為可以按照基礎法律關系確定管轄法院。

 

13、關于商業保理糾紛案由確立問題 

從我們對江蘇法院保理糾紛調研情況看,案由認定并不統一,包括借款合同、債權轉讓合同、保理合同等。首先,“債權轉讓合同”案由能夠體現保理合同以債權轉讓為前提,但保理合同還包括保理融資等其他綜合金融服務事項,“債權轉讓合同”案由并不能準確反映保理合同法律關系特征和保理融資的實質。其次,“金融借款合同”案由能夠揭示國內保理業務重在資金融通的特征,但并未揭示保理融資以應收賬款為第一還款源且包含債權轉讓法律關系的特征。再次,“保理合同”案由能夠全面反映糾紛特征,也有助于相關案件的司法統計與分析,但并無司法解釋規范依據。

 

14、關于虛假應收賬款情形下保理合同效力認定問題

融資性保理以應收賬款轉讓方式為企業融資提供擔保,盡管《擔保法》對此類擔保未作明確規定,但可以依據債權轉讓法律關系予以認定,保理合同并不當然無效。

債權人行為構成騙取貸款或貸款詐騙犯罪的,保理合同效力評價仍應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進行,在合同法上,刑事詐騙對應的是欺詐行為,保理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上述情形下,保理合同關系應區別處理,對于債權轉讓關系,因應收賬款并不真實,應認定債權人違約履行;對于借款關系,則應根據借款發放及返還情況作出處理。

 

15、關于轉讓未來應收賬款情形下保理合同效力認定問題

未來應收賬款是指合同項下賣方義務未履行完畢的預期應收賬款。對于未來應收賬款,銀監局《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基于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融資業務。保理商違反該規定開展未來應收賬款保理融資業務,增加自身經營風險的同時,也會帶來額外收益和正外部效應,司法不宜過度介入市場主體基于商事判斷做出的選擇,不宜認定保理合同無效。且上述規定屬于部門規章性質,也不應作為判斷保理合同效力的依據。需要指出的是,《國際保理公約》及《國際貿易中應收賬款轉讓公約》均未禁止未來應收賬款轉讓。

 

16、關于違反債權讓與限制性規定的債權讓與效力認定問題

《合同法》第79條規定了三類限制讓與債權,包括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債權、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但就其轉讓效力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并未區分受讓人是否善意,直接規定債權轉讓后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17、關于債權轉讓通知效力、內容及主體問題

按照《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轉讓協議的,并不必然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只有通知債務人的,始得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據此,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對于債務人而言,原債權債務關系未變更,債務人向轉讓人履行的,合法有效;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的,應收賬款法律關系主體變更為受讓人與債務人,債務人向轉讓人履行的,不發生合同權利義務終止效力。

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基于此目的,應允許受讓人作為轉讓通知主體。同時,從保護債務人履行安全角度考慮,受讓人向債務人作出轉讓通知時,應當提供取得應收賬款的憑證,比如包含轉讓人簽字的債權轉讓通知、商業發票等。

 

18、關于同一應收賬款多個受讓人之間的優先權認定問題

該問題存在三種立法例,一是采取以登記為準的優先權原則,即按照登記先后次序確定,不論應收賬款的轉移何時發生,未登記的,則以轉讓合同訂立的時間次序確定;二是采取以轉讓合同時間為準的優先權規則,即按照轉讓合同訂立的時間次序確定;三是以轉讓的通知時間為準的優先權規則,即以債務人分別收到各方轉讓通知的先后次序確定。我國立法顯然未采取登記優先原則,至于采取的是合同優先原則還是通知優先原則,則存在爭議。

 

19、關于同一應收賬款轉讓與出質形成的權利沖突問題

應收賬款轉讓與出質沖突可分為應收賬款先質押后轉讓及先轉讓后質押兩種情形。對于前者,按照《物權法》第228條規定,應收賬款出質后,除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外,不得轉讓。故未經質權人同意的,應收賬款轉讓無效。對于后者,按照前述分析,應收賬款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債權轉讓處分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應區分處理,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的,質權人未取得質權;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質權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質權,對應收賬款享有優先權。

 

20、關于債務人與債權人串通偽造虛假應收賬款情形下債務人責任認定問題

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債務人在應收賬款確認材料上簽字,即應承擔清償應收賬款責任;一種意見認為,基礎合同關系無效,債務人對于保理商構成侵權,應當就保理商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