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間融資性貿易合同效力的司法認定
- 2019-04-23 14: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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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貿易源于國際貿易,是指以貿易形式達到融資目的,通常指銀行作為資金提供方通過遠期信用證、遠期托收、保理、票據貼現等金融工具給予從事大宗商品交易的企業的資金融通。融資性貿易是企業擴大貿易規模、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國際貿易領域有較為成熟的規則和慣例,全球80%的貿易使用了融資手段。
我國國內企業之間進行大宗商品的貿易融資已經成為一種常態做法。近年此類貿易由于貿易鏈條某一方資金鏈斷裂而危機頻發,從鋼貿危機到青島港氧化鋁、電解銅事件,再到天津港鐵礦石糾紛,金額巨大,涉及到貿易企業、銀行、擔保方、倉儲方、貨代等諸多當事方,法律關系復雜。對于融資性貿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國沒有效力級別較高的法律、行政法規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結論不一,使得企業和法律實務人士一直為此困擾。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在全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關于企業間借貸合同不必然認定無效的講話(簡稱“商事審判講話”,筆者認為,奚曉明的講話代表最高院而非其個人觀點,應當對審判實踐仍有指導意義)以及法律實務界近期關注和熱議的最高院(2014)民二終字第00056號判決(簡稱“56號判決”),被視為最高院放松對融資性貿易合同效力認定的風向標。我們根據處理此類糾紛的經驗,對最高院近年來相關典型案例進行分析和梳理,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以期有所澄清和明晰。
一、企業間融資性貿易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法律依據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中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此處的“金融法規”是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貸款通則》,其中第六十一條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事實上,《貸款通則》的效力級別是部門規章,不屬于法規。
司法實踐中將融資性貿易合同認定無效的理由是“名為貿易實為企業間借貸”,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間融資性貿易合同效力認定的司法實踐
1、閉合貿易一方當事人以一個貿易合同起訴、法院結合整個循環貿易鏈及合同條款內容綜合考量后認定貿易合同實為企業間借貸而無效
代表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號、(2011)民再申字第15號和(2015)民申字第1388號。三案中當事方采取的貿易模式為:A為資金提供方,C為資金使用方,B向A采購貨物,A向C采購貨物。同時,B向C銷售從A處采購的貨物,三個合同內容完全一致僅單價不同。該交易模式形成了貨物由C——A——B——C流動、而資金由A——C——B——A反方向流動的閉合貿易鏈條。
此類案件中,雖然原告依據其與某一方的貿易合同起訴,但是在主張合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舉證充分的情況下,最高院會結合整個循環貿易鏈條綜合判斷當事人簽約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及交易的合法性,而不會因為合同獨立性原則僅僅審查一個貿易合同的效力。認定貿易合同無效的主要依據和思路是:第一,一方即買又賣同等數量、規格的貨物,且高買低賣,違背商業常理。第二,當事人僅是訂約、付款、開票,沒有證據證明貨物的交付(實際交付或者擬制交付),中間商僅享利潤不擔風險,不符合買賣合同交易流程。第三,A并不具有從事融資貸款業務的資質,其與B、C采用虛假貿易形式進行的借貸活動,違反了國家相關金融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均屬無效合同。
(2010)民提字第110號案還涉及到了擔保問題,認定主合同無效導致保證合同無效,但是保證人明知企業間的借貸交易非法,仍然參與,主觀上具有過錯,應對于融資交易無效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其過錯程度,按照公平原則對受損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關聯企業對貨物進行回購的,結合整個貿易鏈條及貿易合同條款整體考量后認定貿易合同實為企業間借貸而無效
代表案例為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7號。該案為票據糾紛,其貿易模式為:A向B采購貨物然后轉售給C, A向B預付貨款但是向C延遲收款。雖然貿易鏈條不是閉合的,但是B和C為關聯公司。
法院認為,由于本案實質涉及A、B、C三方交易主體以及A與B、A與C分別簽的《購買協議》、《銷售協議》兩份合同,故對A與B之間成立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界定,應綜合三方當事人間簽訂的兩份合同的目的及其內容作出整體判定。從三方簽訂目的進行分析,B與C為關聯公司,兩方與A進行本案所涉交易的目的是為了獲得資金,A對該目的也無異議,因此,本案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真實目的在于融資。對《購買協議》和《銷售協議》的內容進行整體分析,當事人各方建立的法律關系實質是借款法律關系,在實際操作上,是采取了關聯企業對相關貨物進行回購的形式。本案所涉《購買協議》和《銷售協議》同日簽訂,其內容相同或者相互關聯,為不可分割的整體。依據上述協議的約定,作為買方,A不承擔貨物驗收的義務;作為轉售方,A不承擔由于市場的風險可能導致的不定差價的虧損風險,而是在一個月的期間從C處收回購買B貨物的貨款并獲取固定的收益回報。出資購買和銷售貨物但不承擔轉售的交易風險,而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且獲得固定的利息回報,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盡管本案存在著貨物流轉,但其不能否定當事人之間以買賣為形式,實質進行融資的真實目的。A并無出借資金的法定資質,因此,其與B、C之間以簽訂買賣合同為名,進行企業間借貸,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故本案所涉購買合同應確認無效。
3、非閉合的連環買賣,無充分證據證明當事人真實意圖在于融資的,認定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成立獨立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
代表案例有(2014)民二終字第241號和(2014)民申字第2094號。(2014)民二終字第241號案所涉貿易模式為:A向B采購貨物,簽訂合同一,在B交貨前一次性預付全額貨款;B向C及C的關聯公司采購擬交付A的貨物,簽訂合同二,在C交貨前預付貨款。除單價外,合同一和合同二條款內容幾乎完全一致。A為供資方,C為用資方,A與C非關聯公司,三方形成一個非閉合的連環買賣。B由于C未向其交貨而無法完成向A的交貨義務,A訴B解除合同一、返還預付貨款,B反訴合同一名為買賣實為融資而無效。
(2014)民申字第2094號案所涉的貿易模式為:A向B采購貨物,簽訂采購合同,再向C銷售此貨物,與C簽訂銷售合同。A作為供資方,在采購合同下支付全額貨款后取得貨權、通過轉移貨權的方式履行銷售合同下的交貨義務,給予C一段時間的賬期,延遲收款。A向C交付貨物后,C未履行付款義務,A訴C向其付款同時訴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此種模式下的貿易合同一般規定貨物采取指示交付或擬制交付的方式完成交接,即由最終買方到上游企業所在地自行提貨,通過交付提貨單、貨權轉移證明等書面文件完成貨物交付。
法院認為,主張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的真實目的在于融資時,采購合同或銷售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雖然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案外人)簽署銷售合同或采購合同與涉案合同內容一致,只能證明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成立了不同的購銷合同關系。
4、“走單、走票、不走貨”,貨物已經完成法律意義上交付的貿易合同合法有效
我們看一下最高院(2014)民二終字第00056號這個熱點案件,其所涉及的交易模式為:A與C簽訂燃料油代理進口協議,A將進口貨物交付C,雙方存在一個在先的債權債務關系。A與B簽訂合同一,約定A向B銷售燃料油,B先提貨后付款;B與C簽訂合同二,約定B向C銷售燃料油,合同條款與合同一一致。C確認同意將存放在其處的與合同一數量、規格一致的燃料油在A的指示下交付B,然后B將其交付C以履行合同二。貨物從A-B-C,均是通過提貨通知、收貨證明等書面文件完成的擬制交付,即“走單”。A向B、B向C開立了相應的增值稅發票,即“走票”,但是貨物始終在C處存儲,并未真實流轉,即“不走貨”。B由于C未向其付款而無法向A履行支付義務,A訴B要求支付貨款。
最高院認為,B對合同一的簽訂及所載內容不否認,即對合同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B以本案合同系“走單、走票、不走貨”的虛假合同來否認雙方之間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于法無據。即使“走單、走票、不走貨”交易客觀事實的存在,在雙方已經簽訂合同建立了買賣關系、B向A出具了《收貨證明》,A向B開具了增值稅發票的情況下,不能以B沒有實際提貨即“不走貨”為由否定雙方之間業已形成的買賣法律關系。B在法律意義上已經實際收到了合同貨物,即使沒有實際提貨,也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置,不能以此否認A已經向其履行了交貨義務。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對所謂的“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交易方式沒有明確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且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合同合法有效。
最近有法官、友所律師寫文分析討論這個案子,幾乎均將該案中的交易模式定性為循環貿易或者閉合貿易,研讀判決書后筆者認為,該案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和貿易模式與前文(2010)民提字第110號、(2015)民申字第1388號和(2011)民提字第227號案例所述存在一定的區別,這幾個案例是通過幾輪買賣后最初賣方和最終買方為同一個企業或者為關聯企業,從而形成一個閉合的貿易鏈條以達到融資目的,而本案的貿易模式并非典型的閉合貿易,A、B、C三方交易的是A有所有權、存放于C處的庫存貨物,貨權的起點是A,終點是C,貿易鏈并非閉合的。企業間通過轉移貨權憑證的方式交易庫存貨物或者在途貨物,是大宗商品國際貿易常用的交易方式,符合國際慣例和商業慣例,因此,我們認為,本案并不構成對之前類似案例的徹底否定,“走單、走票、不走貨”的融資貿易合同效力的判定,不能等量齊觀,還是要看個案的具體交易模式和舉證情況。
5、對融資性貿易合同效力認定可能產生影響的最高院觀點及其他案例
(1)即使融資性貿易合同被認定為企業間借貸,也并不必然無效
前文提到的商事審判講話中認為,“在商事審判中,對于企業間借貸,應當區別認定不同借貸行為的性質與效力。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最高院(2014)民二終字第109號判決完全遵循上述觀點指引,認為,涉案融資租賃交易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款法律關系。出借方作為內資融資租賃業務試點企業,雖未取得發放貸款資質,但并沒有證據表明其以發放貸款為主要業務或主要利潤來源。案涉企業間借款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
通過以上觀點和案例,可以看出,即使融資性貿易合同被認定為企業間借貸,也不必然無效。
(2)因企業借貸合同而衍生的還款協議有效
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351號案,當事人之間簽署借款合同后,又就該借款合同簽訂了還款協議,欠款方按照還款協議償還了部分欠款,第三方為欠款方在還款協議下的義務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債權人依據還款協議訴請債務人、保證人償還欠款。最高院在判詞中陳述,還款協議書把欠款作了重新安排,明確約定了債務人承擔的債務總額、賠償金、違約金、支付方式及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等。還款協議書的簽訂是各方意思的真實表示,是對各方間尚未結清債務的確認。還款協議的簽訂取代了之前的借款關系,形成了各方間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還款協議書并不存在無效的事由。
(3)義務人以自己行為違法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有悖誠信原則,法院不應支持
最高院(2005)民二終字第40號案判詞中認為,民生證券作為質押人向廣發銀行出具了質押擔保,得到廣發銀行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為違法導致合同無效為由以達到免除擔保責任的目的。此行為有悖誠信原則。故質押合同應為無效。
參照上述案例的審判思路,融資性貿易合同的當事人一般在簽訂該合同時對于名為貿易實為融資的合同目的均是知曉的,發生糾紛時,負有義務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違法無效為由主張免除相應責任的,不應當被支持。
來源:大成律師事務所
作者:
王英波,大成律師事務所北京辦公室海商海事部高級合伙人。
王燕,大成律師事務所北京辦公室海商海事部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