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貿易丨中國保理行業法規政策追昔探今
- 2018-12-03 20:00:00
- 康海 Copied
- 1151
回顧我國與保理行業相關的法律、法規的發展歷程,看我國保理業務不同發展階段的政策特點,展望未來發展前景。
經過25年的發展,中國保理行業取得了輝煌的成就。根據國際保理商聯合會(FCI)的統計數據,2017年,中國保理業務量再次突破3萬億元人民幣,重返全球最大保理國地位。在中國保理業務快速發展的這二十五年中,保理業務在經歷了虛假貿易背景、以金融創新之名過度擴張信用等問題叢生的階段之后,現今已逐步回歸產品本源,邁入第二個歷史發展階段。在民法典編纂、商業保理和銀行保理統一監管之際,在保理業務發展25周年之時,筆者以在保理行業多年經歷撰寫本文,旨在回顧我國與保理行業相關的法律、法規的發展歷程,看我國保理業務不同發展階段的政策特點,期冀為保理行業未來規范發展理清思路。
萌芽起步期(1993年—2001年)
始于1979年的一系列外貿體制改革,使得越來越多的企業開始從事國際貿易,中國保理業務亦在此環境中萌芽起步。1993年,中國銀行率先加入FCI,開辦國際保理業務。國內保理業務則比國際保理業務起步更晚,直到1999年中國銀行率先試辦國內保理業務,中國國內保理市場才開始真正建立。但在2002年之前,中國保理市場一直處于緩慢發展的培育期,僅有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光大銀行等個別銀行參與,絕大部分中國企業和金融機構對保理業務知之甚少。
這一時期,國內并沒有關于保理業務的相關政策、法規,又因中國保理市場發端于國際業務,因此,市場參與開辦保理業務時,主要參照相關國際保理規則。1988年5月,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發布了《國際保理公約》(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這是當時影響較大的國際保理慣例。2001年12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律委員會審議通過了《聯合國國際貿易中應收賬款轉讓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2004年進行了修訂),取代了1988年的《國際保理公約》,成為影響最大的國際保理慣例。中國亦簽署并遵守該公約。當然,對于保理業界,最具影響力的還是FCI制定的《國際保理通用規則》
另外,中國為適應改革開放之后的市場經濟發展,特別是加入WTO后,對相關法律、法規有著迫切的需求,1999年3月全國人大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并于當年10月實施。雖然《合同法》中有關債權轉讓的規定,現在已被視為保理業務的基礎法條,但是,由于《合同法》中有關債權轉讓的條款,顯然并非針對保理業務,是具備通用性條款,故在當今保理案件審判中的適用總顯得不能恰如其分。而直至現在,最高院也未有針對保理業務的司法解釋,故使得在后來的保理合同糾紛司法實踐中,各地方法院對保理合同的認識不一。
快速發展期(2002年—2012年)
2001 年年底,中國加入WTO并承諾開放金融市場,中國銀行業的危機感,使其認識到開辦保理業務的重要性,2002年年初發生的“南京愛立信倒戈事件”成為直接的導火索。為了吸引和留住優質客戶,各家銀行加快推進保理業務,中信銀行、建設銀行、浦發銀行、農業銀行、工商銀行、招商銀行及民生銀行等國內主要商業銀行紛紛加入FCI。各主要商業銀行的普遍參與,以及中國經濟和貿易的快速發展,使得我國保理業務在這一時期取得了飛躍發展,于2008年超越中國臺灣地區成為全球最大的出口保理市場,并于2011年超越英國登頂全球最大保理國的位置。
這一時期,是中國保理業務的快速發展期。但與歐美等市場有大量專業的商業保理公司參與不同,商業銀行是中國這一時期的主要參與者,直至2009年商業保理才在天津進行小規模試點。這一時期,國內仍沒有正式出臺針對保理業務的重要法律、法規。各家銀行開辦保理業務仍主要遵循FCI制定的《國際保理通用規則》,僅有國家外匯管理局在2003年5月發布了《關于出口保付代理業務項下收匯核銷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9號),就企業辦理保理業務的外匯核銷操作問題進行了明確(天津外匯管理分局在此政策基礎上于2009年11月制定了地區性的操作規程),另有國家財政部于2003年5月發布了《關于企業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間從事應收債權融資等有關業務會計處理的暫行規定》(財會〔2003〕14號),文中明確了企業辦理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業務的會計處理方法。
此外,2007年3月全國人大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并于當年10月正式實施,隨后由人民銀行配套發布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2007〕第4號令),對“應收賬款”進行了法律界定,并引入了應收賬款質押擔保和登記的概念,以解決中國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的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物權法》的實施,促進了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業務的發展,但保理業務作為一種以債權轉讓為基礎的應收賬款融資業務,在后續發展中,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與應收賬款質押業務在實務中經常被混淆,也引發了轉讓與質押的優先權順序、轉讓登記對抗效力等法律問題大討論。
這一時期,雖然政府層面未制定針對保理業務的法律、法規,但隨著銀行保理業務的發展,2009年3月,由國內各主要商業銀行發起,成立了中國銀行業協會保理業務專業委員會,旨在加強行業自律和促進交流。隨后,保理委員會制定了《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自律公約》和《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推動了銀行保理業務的規范化發展。
蓬勃發展期(2013年—2017年)
這一時期,是我國銀行保理的調整發展期、商業保理的蓬勃發展期,同時也是我國保理業務法律、法規密集出臺的制度規范期。
1. 銀行保理的調整與規范發展期
2013 年下半年,銀行保理業務虛假融資風險頻發,各家銀行開始收緊保理授信政策,國有大型銀行甚至一度暫停保理業務。大型銀行的離席對我國保理業務總量產生了較大影響,FCI的統計數據顯示,中國保理業務在2013年達到3萬億元的高點后,開始逐年下跌,進入調整期。
此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13年7月,發布了《關于加強銀行保理融資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監發〔2013〕35號),強調金融機構應加強保理業務風險的防控,并于次年4月,正式出臺了《商業銀行保理業務暫行管理辦法》(銀監會2014年第5號令),旨在促進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的健康發展,提升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的融資風險防控能力。該辦法明確了保理業務的定義及應收賬款內涵,督促銀行根據自身特點,健全和完善保理業務的管理制度,提高對騙保、虛假貿易背景的甄別能力,加強融后資金監測力度,強化內部控制,做好風險隔離。該辦法出臺后,我國銀行保理業務的發展有了明確的監管依據,銀行保理業務也進入了規范發展時期。
2. 商業保理的蓬勃發展期
與銀行保理業務進入規范發展的同時,為促進商業領域信用銷售的發展,積極探索利用外資的新方式,商務部于2012年6月出臺了《關于商業保理試點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資函〔2012〕419號),同意在天津濱海新區、上海浦東新區開展商業保理試點,設立商業保理公司;同年10月,商務部又下發了《關于商業保理試點實施方案的復函》(商資函〔2012〕919號),對設立商業保理公司的要求做了進一步的明確,如注冊資本、風險資本、10倍杠桿要求等。隨后,上海和天津兩地分別于2012年11月和12月出臺了《上海市浦東新區設立商業保理企業試行辦法》和《天津市商業保理業試點管理辦法》,在明確設立商業保理公司要求的同時,提出了支持商業保理發展的相關政策,包括支持商業保理公司從金融機構獲得融資支持、稅收優惠、財政補貼等,并正式受理商業保理公司的注冊。自此,商業保理在我國開始發展。
之后,商務部又陸續發布了《關于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深圳市、廣州市試點設立商業保理企業的通知》(商資函〔2012〕1091號)和《關于在重慶兩江新區、蘇南現代化建設示范區、蘇州工業園區開展商業保理試點有關問題的復函》(商資函〔2013〕680號)等文件,將商業保理試點范圍不斷擴大。隨后,相關地區也陸續出臺了區域性的商業保理發展政策,自此,商業保理開始進入蓬勃發展期。
作為商業保理業務的主管部門,商務部在出臺支持政策的同時,也于2013年8月下發了《關于做好商業保理行業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辦秩函〔2013〕718號),又于2015年4月發布《商業保理企業管理辦法(試行)》,旨在規范我國商業保理的發展。
此外,2016年5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全面實施“營改增”政策。由于相關政策沒有明確商業保理公司應如何適用增值稅制度,造成商業保理行業稅負增加,對商業保理行業的發展產生了一定的負面影響。
3. 保理糾紛不斷增加,保理法律問題凸顯
隨著銀行保理業務的恢復發展,以及商業保理加入中國保理市場,2017年,我國保理業務量重返全球第一的位置。隨之而來的是,與保理相關的訴訟糾紛也日益增多。但是在我國,除了《合同法》、《物權法》等基礎性法律外,至今尚無針對保理業務的專門法律條文或司法解釋,導致各地司法機構在處理保理合同糾紛時,對于保理法律關系的認定、保理合同的效力、案由的確定、管轄的確定以及法律適用等問題在認識上存在爭議,在具體案件裁判上也存在不同的裁量標準。
不過,雖然上述爭議問題在國內司法界尚沒有明確的、統一的結論,但隨著這兩年保理糾紛案件的增多,天津、北京、湖北等地方各級法院在司法審判實務中不斷總結經驗,就相關司法適用標準在所轄地區范圍內形成了一定共識:2014年11月,天津高級法院率先在國內發布了專門針對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津高法〔2014〕251號),解決了保理法律關系的認定、保理合同的效力、案由的確定、管轄的確定、法律適用等問題,并于2015年8月發布《審判委員會紀要(二)》(津高法〔2015〕146號),進一步明確債權轉讓通知的形式與效力、債務人對應收賬款進行確認的效力等實務問題;2015年5月和2016年11月,北京高院、湖北省高院也分別在《當前商事審判中需要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和《當前商事審判疑難問題裁判指引》中對保理合同糾紛的若干問題進行了明確。雖然這些區域性的指導文件并不具有強制效力,但對于轄區內法院審理保理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此外,最高法院也同樣關注到了保理合同糾紛的特殊性,于2015年12月召開的最高法院民事商事會議中專門提到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最新政策變化與展望(2018年之后)
2017 年7月,第五次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的召開,將防控金融風險與深化金融改革上升到國家戰略層面。2018年3月,銀監會和保監會合并,金融行業進入統一監管的新時代。隨后,商務部辦公廳下發《關于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和典當行管理職責調整有關事宜的通知》(商辦流通函〔2018〕165號),明確自4月20日起,三類機構的有關政策制定和管理職責轉隸銀保監會,具體監管職責轉隸地方金融辦。6月,銀保監會發布公告《依法盡職盡責 做好三類機構監管工作》,開始對三類企業進行摸底。市場預計,商業保理行業將面臨更加嚴格的監管,部分保理公司將退出市場,行業進入調整期。
法律建設方面,中國服務貿易協會商業保理專業委員會牽頭起草了“民法典合同編保理合同章(建議稿)”,并已于今年6月,與中國銀行業協會保理專業委員會共同將建議稿提交民法典編纂組,建議在民法典中專章編制保理法律條文,使保理業務有明確的法律可依。
筆者相信,保理業務的統一監管,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將有利于我國保理行業的規范和長遠發展。此外,自2016年起,國務院等政府部門不斷發文強調加快應收賬款融資業務的發展,降低實體經濟企業融資成本,保理業務市場發展前景向好,將在我國經濟發展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來源丨《金融&貿易》2018年第3期 中國外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