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出租人權力弱化帶來的物上風險
- 2019-01-07 20:00:00
- 康海 轉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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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制度設計導致了出租人對標的物享有的所有權的大部分權能被剝離,所有權權能被大大弱化,因此帶來了諸多風險。
其一,標的物特定化
因為融資租賃交易中標的物主要是供承租人日常生產、經營使用,承租人擁有完全自主地根據自己的需求選擇標的物的權利,導致標的物幾乎為承租人量身打造( 特別是針對大型裝備的融資租賃,裝備往往針對特定工程,具有極強的針對性) 。
標的物必然具有很大的特定化和很強的針對性,即標的物往往是價格昂貴且其市場需求主體、受眾又較為狹小,甚至是針對承租人量身定制的裝備、設備。出租人雖然出資購買了標的物,通過一系列債權、物權行為,受讓了其法律上與理論上的完整物上權利,但其用益價值卻很難體現。
因此,一旦承租人單方面中斷、終止對標的物的承租,或者有其它違約或者損害契約利益的行為,即使出租人用各種救濟方式取回標的物,其也往往無法發揮標的物的應有價值來彌補自己的損失,一般也只能壓價出售,從而導致俗話所說的“貨砸在手里”的情形出現。
其二,僭越出租人所有權
在我國合同法的構架下,融資租賃是一種三方結構的交易安排,交易由承租人、出賣人,出租人( 買受人) 三方共同完成。
然而,承租人自主選擇標的物的權利必然會僭越出租人作為買受人的權利,因為承租人是標的物的實際使用人,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的品質、性能甚至是出賣人( 銷售者) 進行購買; 同時,我國《合同法》通過規定融資租賃的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突破了債的相對性,賦予了承租人相當大的合同權利。
在此情況下,承租人往往與出賣人的聯系更緊密,在標的物買賣合同中就可能會架空地位尷尬的出租人( 買受人) ,使其之所有權名存實亡,導致其相應權利難以得到保障。
其三,承租人長期占有標的物
融資租賃中,承租人與標的物的聯系遠遠比出租人與之的聯系密切,承租人實際占有、使用著標的物,換言之,承租人處于長時間合法穩定地管領控制著標的物的狀態,并掌握著出租人從所有權中“割讓”的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收益的權能,這必然會導致物之所有權人———出租人承擔著較大的風險,甚至導致其期望籍保留所有權( 即采用租賃的方式) 進行金融活動,從而控制風險的計算落空。
融資租賃的標的物如大型機械、大型運輸工具等價格甚巨,而融資租賃的承租人往往又是實力較弱、資金短缺的企業( 否則何需融資租賃,自行購買即可) ,而承租人需要發揮租賃物的最大效用,這就決定了融資租賃的租賃期較長,一般要涵蓋標的物的大部分經濟壽命,持續數年甚至數十年。租賃物在這相當長的周期里將一直保持被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保留租賃物所有權的狀態。
然而,基于融資租賃的結構設計與融資本質目的,作為信貸出資方的出租人在融資租賃之初便需要巨額的投入,在較長的周期中出租人與承租人處于一個利益分配和資金風險不匹配的狀態之中。由于先期的投入,巨額資金長期喪失流動性,固定于標的物之上,除約定存在的回籠資金和資金鏈上的風險之外,還存在著隨著經濟環境變化導致的不確定性可能帶來的承租人經營不善、資不抵債而破產等風險,這些風險的存在都有可能導致作為金融機構的出租人蒙受重大損失。
其四,保留名義所有權的目的落空
出租人保留一定物權的目的并不是為了保留而保留,而是為了在出現承租人拒付租金或者其他危及投資回收利益情況時,以迅速、快捷取回標的物的方式對自己的權利進行救濟的保障和應對措施。然而,由于出租人所擁有的物權弱化,其保留所有權的目的很容易落空。
首先,由于承租人長期直接管領控制租賃物,并擁有該標的物的使用、收益之權利,必然會阻礙出租人取回標的物的順利進行;
其次,取回標的物在本質上屬于自力救濟的一種,而我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就權利的實現,對私力救濟歷來就嚴格限制,只有在承租人預期或者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達成時,出租人方可收回租賃物;
再次,如果出租過程中形成租賃物的添附,因添附乃傳統大陸法系普遍承認和我國認可的動產物權的喪失原因,當事人的所有權便可能成為普通的債權,出租人無法再行使取回權;
最后,由于行業經營范圍的限制,作為金融機構的出租人,回收標的物時往往無法實際利用標的物從事生產經營,同時也難以以此舊物與他人新訂融資租賃合同,從而致使其保留“名義上的所有權”的目的落空。
其五,出租人難以控制標的物的物權變動
出租人對標的物是間接占有,承租人才是標的物的直接占有人,標的物都是處于承租人的直接地實際地管領控制之下的,出租人對租賃物的管控不嚴,甚至對標的物的存在狀態也是模糊了解,在此情境之下,可能會發生出租人難以預料的物權變動:
( 1) 因添附發生的物權變動。添附指不同所有權人之物結合混合或者不同人之標的物與勞動力混合一起而形成的一種法律狀態。融資租賃交易中,添附往往出現動產標的物( 如大型生產線、高檔電梯) 需要附合于不動產的情況,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動產附合于不動產,為不動產所吸收,成為不動產的一部分,其所有權歸不動產的所有人所有,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滅失。現實中,動產往往是融資租賃標的物,而不動產往往是承租人的廠房,因此,標的物附著于廠房之上成為通常添附的發生狀態,在這樣的情況下出租人保留的所有權被承租人不動產所有權吸收。
( 2) 第三人善意取得。由于標的物由承租人實際占有,長期管領,會使不知情者產生承租人乃物之所有人之錯覺,從而在承租人在出租人不知曉的情況下,為變賣、抵押等不正當手段處分標的物提供了便利。
根據當前法律制度和目前理論界界定的公示原則,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融資租賃交易中的承租人———動產標的物的占有人( 而且是長期的管領控制人) 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因此成為善意第三人。該第三人受讓標的物的物權,就構成了善意取得,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依據一物一權原則,標的物原物權人———融資租賃交易的出租人物權喪失。
融資租賃之標的物被善意取得之情境有許多,如前文所述,承租人一般屬于經濟實力較弱的企業,而且隨著時間、經濟環境的變化,在融資租賃的過程中承租人很有可能會發生資金短缺或者資不抵債而破產的情況,而承租人擁有標的物所有權人的表象,其可能會擅自處分標的物,或者不將其別除于破產財產,從而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導致標的物的所有權合法的變動,損害出租人的利益。
來源:億租億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