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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保理法律案件審判要點匯總!

2019-05-30 20:00:00
康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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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體而言,保理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案件總數中所占比例不大,但是這幾年也逐步受到重視,大家今天一起討論保理案件的審理,也是因為保理案件在案件審判中屬于相對疑難復雜的一類案件。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我們認為主要是由兩個方面的因素導致的:

第一個因素,是由保理業務本身的性質決定的。 因為保理業務不是通過我國自身的經濟土壤生發出來的,而是從域外引進的一種業務形式,保理業務的合同文本是從國外引進的,很多術語和慣例是在域外法的法律體系下產生的。在這種背景下,我國的保理業務一旦發生糾紛,進入訴訟通道以后,法院就面臨著如何把合同文本中的合同術語和慣例納入到我們自己的法律體系和概念之下的問題。

第二個因素,是保理合同本身的性質決定的。 保理合同涉及多方當事人和多重法律關系,從當事人來看通常包括保理商、債務人、次債務人、擔保人四方當事人,從法律關系來看包括保理商和債務人之間的融資關系,債權轉讓關系,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的基礎貿易關系等,各種法律關系交織在一起,乍看上去顯得比較復雜,導致這類案件審理難度比較高。

針對這兩個難點,我們審理案件時有兩個基本思路或者說兩個任務:

第一個是將域外合同本土化,將合同用語法律化,即將合同中的經濟領域的用語納入我們的法律體系或用法學理論予以解釋;

第二個是把復雜問題分解化,因為保理案件中涉及到多個當事人,多個法律關系,這些法律關系如何看待,分解成比較單一的法律關系之后,再一個一個擊破,從而達到化繁為簡的功效。

下面說一下我們保理案件審理中遇到的主要問題,以及如何運用以上思路來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實踐中保理案件主要涉及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保理商對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的求償權和債務人的追索權能否并存的問題 ,這個問題的回答建立在如何認定保理合同的性質的基礎之上。這個問題下面有兩個小問題,第一個是求償權和追索權能否程序性共存, 第二個是求償權和追索權能否實體性共存。 能否程序性共存的意思是保理商能不能在一個案件里面同時起訴債務人和次債務人要求還款,還是必須分案起訴。

關于這個問題最高院2014年的時候曾經作出過一個管轄權異議的裁定,認為保理商起訴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的法律基礎不一樣,所以不可以在同一個訴之下解決,必須分案起訴。這個裁定作出之后,有一些法院就要求保理商分開起訴,也引發了實踐中的一些問題。

現在對于能否同時起訴的問題基本上已經達成共識,即雖然保理商起訴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的請求權基礎不一樣,但是由于是因同一個事件而產生,如果分開起訴的話,會引發不必要的沖突和麻煩。所以,還是放在一個訴下面進行審理比較合理。

能否實體性共存的意思是保理商同時向次債務人主張求償權和向債務人主張追索權能否均予以支持。

這個問題就涉及到保理的性質如何認定的問題。在前面也說了,鑒于保理業務是一項域外引進的業務,法院在審理保理案件的時候首先要將保理合同納入到我們的法律體系下,考慮給它一個什么樣的法律地位,以什么法律理論來解釋,從而達到解決這些問題的目的。

對于保理合同的性質,我們認為根據大陸法系的通常理解,無追索權的保理,即保理商買斷性質的保理,保理商在次債務人無力或拒絕還款時不能要求債務人回購,這種保理的性質可以理解為債權買賣。有追索權的保理我們是將其理解為“借貸合同+間接給付”。

對于這一認定,我們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案件的判決書中有闡述。在該案件中,為什么最高院會將有追索權的保理性質認定為是一個借貸關系加上間接給付?因為我們在尋找用什么法律理論或者說什么法律框架來解釋這種有追索權的保理的時候,發現間接給付構建的理論框架和保理的法律框架是能夠對應的。

我們來具體分析一下。 間接給付,作為一種清償的方法,是指因清償債務,以新的債務替代原定的債務,在新的債務沒有履行的情況下,舊債務也不消滅,從而出現新舊債務并存的情況。 而有追索權的保理基本法律框架是這樣的,保理商向債務人發放一定數額的融資款,同時債務人將其應收帳款的債權轉讓給保理商,保理商就獲得向次債務人求償的權利,求償不得的時候,保理商有權要求債務人回購或將債權反轉讓給債務人。兩者之間是如何對應的呢

首先,保理商向債務人提供融資,其實是一個借貸關系,保理商是出借人,相應的,債務人就應當承擔向保理商償還融資款的義務,這個義務就是間接給付框架下所說的原債務。但債務人沒有直接清償融資款,而是將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保理商,轉讓的目的是為了清償融資款,即為了清償原債務。債權轉讓給保理商之后,保理商就取得向次債務人的求償權,這是債務人所負擔的一個新債務。

在次債務人沒有向保理商償還應收賬款的情況下,可以理解為新債務沒有履行,在此情形下保理商對債務人享有的追索權可以理解為在新債務沒有履行的情況下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的權利。由此可見,用借貸關系+間接給付的理論框架是能夠解釋保理合同的性質問題,同時也就解決了追索權和求償權能否共存的問題,因為既然新舊債務能夠共存,也就意味著求償權和追索權能夠共存。

作出這種定性以后,間接給付的理論還解決了有追索權的保理中,誰是第一還款責任人的問題。

在間接給付的理論下,新債和舊債雖然同時并存,但因為新債是為清償舊債的原因,所以根據誠信原則債權人應當首先請求履行新債。而對于保理商來說,請求履行新債就意味著首先應當要求次債務人償還款項。所以, 在保理關系當中,第一還款來源或者第一清償責任人是次債務人,只有次債務人不能履行的情況下,才由債務人進行清償,所以債務人是第二順位的責任人。

這也是為什么不能將債權轉讓理解為一種擔保的原因,實際上追索權反而是對求償權的一種擔保,類似于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按照這個邏輯也能解決實踐中出現的第一個問題,即基礎債權存在瑕疵的情況下,擔保人的責任問題。

剛才講到第一還款人其實是次債務人,次債務人不能還款的情況下,由債務人清償,也就是說債務人是劣后的。如果擔保人是為債務人償還融資款的義務提供擔保,那么擔保人本身也享有劣后還款的順位利益,因為他心里有一個預期,第一債務人應該是次債務人。所以如果因為基礎債權存在瑕疵,而且因為保理商本身存在過錯,導致次債務人得以免責,那么第一順位的次債務人就沒有了,債務人就直接承擔了第一還款責任,擔保人也喪失了順位利益,這時候擔保人就會主張其不應當再承擔擔保責任。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有一個思路就是認為擔保人可以免責,去年原本打算就保理中擔保人的責任問題做一個案例,但是最終沒能實現,江蘇高院做過一個類似的判決。也就是在基礎債權存在瑕疵的情況下,因為保理商的過錯導致次債務人免責,最終擔保人可以主張免除擔保責任。

如果基礎債權雖然有瑕疵,但是保理商也盡到了審查義務,使得次債務人仍然需要承擔責任,則擔保人不可以主張免除擔保責任。當然,具體案件中還要注意擔保人擔保的對象是什么,我們也有案件中發現擔保人是為應收賬款的真實性提供擔保的,如果因為應收賬款本身虛假導致次債務人免責,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也仍然難以免除。

第三個問題,在基礎債權存在瑕疵的情況下次債務人的責任問題, 實踐中比較多的問題是基礎債權存在瑕疵的情況下,次債務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這里面涉及到次債務人本身的責任,以及保理商是否盡到了審慎的審查義務。如果是債務人單方欺詐,保理商沒有審慎審查,比如沒有向次債務人直接征詢應收帳款的真實性等,這種情況下次債務人是可以免責的。

如果債務人和次債務人惡意串通,保理商已盡審慎義務,比如在應收帳款不存在或者不真實的情況下,次債務人仍然簽署應收賬款轉讓確認書,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同意將應收帳款支付至指定的保理帳戶等,這種情況我們認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也就是次債務人不能以應收賬款事實上不存在為由對善意保理商主張不承擔償還責任,次債務人基于自身的承諾仍然負有在確認的應收賬款本息范圍內向保理商償還融資款本息以及相關費用的義務,這也是為了保護保理商的信賴利益。

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

作者:李潔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