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的司法實踐及其實務啟示
- 2019-07-04 16:39:00
- 康海 轉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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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理合同的司法實踐及其沿革
保理業務又稱托收保付,是指貨物/服務貿易合同項下的賣方將其對買方的現在的或者將來的應收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商,從保理商處獲得融資,由保理商向賣方提供資金融通、買方資信評估、銷售賬戶管理、信用風險擔保、賬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務的綜合金融服務。這項業務源于國際貿易供應鏈金融,近年來被引入國內貿易并得到廣泛使用。
由于筆者律師團隊近年來為諸企業(集團)的保理事務提供了談判、盡職調查、合同審查等全程法律事務,對保理所涉法理、有關規定、司法實踐進行了全面調研并保持著更新了解。
在2015年之前,國內尚不存在針對保理業務的專門立法(包括司法解釋),僅2012年商務部針對商業保理、以及2014年原銀監會針對銀行保理頒布了本系統內的業務指導性部門規章[1],對處理保理合同糾紛的司法指導意義不足。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江蘇高院)在2014年一起再審案件中[(2014)蘇審二商申字第0281號]認為:“……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屬于附條件的債權轉讓,實質是以債權質押為擔保的借貸合同。”但是,天津高院于同年作出的《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津高法〔2014〕251號)認為:“保理法律關系不同于一般借款關系”、“保理合同為無名合同,案由可暫定為保理合同糾紛。在司法統計時,將其歸入‘其他合同糾紛’項下。”天津高院的司法傾向很明顯,即不能將保理合同簡單認定為借貸合同處理。
2015
年,江蘇高院民二庭課題組在《法律適用》2015年第10期發表《國內商業保理糾紛相關審判實務問題研究》(下稱《保理審判實務問題研究》)一文,對省內法院系統保理案件糾紛進行了統計和梳理,承認“從我們對江蘇法院保理糾紛調研情況看,案由認定并不統一,包括借款合同、債權轉讓合同、保理合同等”,并對上述2014年作出的(2014)蘇審二商申字第0281號《民事裁定書》關于保理合同的定性為借貸合同的司法觀點進行了反思,認為:“對于保理合同關系的法律定性,應當區別情形予以判斷,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信托法》等關于債權轉讓、借款合同、買賣合同、信托的規定作具體認定和法律適用。”
無獨有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于同年《關于當前商事審判中需要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中認為:“保理業務涉及的合同法律關系包括買方-賣方的商品(勞務)買賣關系、保理商(商業銀行或商業保理企業)-賣方的貨幣信貸關系、保理商(商業銀行或商業保理企業)-買方的繼得的債權債務關系、賣方-第三方的擔保關系,是系列合同的組合,不能簡單歸屬于借款合同或債權轉讓合同或擔保合同,在法律上應屬于無名合同,在案由上應當使用合同糾紛。”
2015
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楊臨萍在法院系統內部講話即《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 ,專門就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進行了表態,認為:“保理法律關系的實質是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涉及到三方主體和兩個合同,這與單純的借款合同有顯著區別,故不應將保理合同簡單視為借款合同”,法院“應查明事實,從是否存在基礎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虛構基礎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實際的權利義務關系等方面審查和確定合同性質。”
二、實務啟示
在為顧問單位和當事人提供保理領域的法律服務時,根據我們的經驗,筆者認為如下二個方面是目前最值得關注的。
(一)保理合同應滿足四項構成要件
根據江蘇高院《保理審判實務問題研究》,保理法律關系應滿足四項構成要件:(1)保理商必須是經過有關部門批準可以開展保理業務的商業銀行或商業保理公司;(2)應當以債權轉讓為前提,包含債權轉讓法律關系;(3)保理商應當提供應收賬款催收、應收賬款管理、壞賬擔保、保理融資等至少一項金融服務;(4)保理融資以應收賬款為第一還款源。
上述前三項要件在實務中已形成共識,對于第(4)項要件,應收賬款作為第一還款源是由保理融資本身業務特點所決定的,保理商作為債權受讓人,對買方所享有的應收賬款的回收,當然應作為第一還款源。但是,“第一”不等于“唯一”,保理商有權要求買方或者賣方提供增信措施,提高應收賬款的回收安全性。
(二)對未來應收賬款的轉讓應謹慎
根據原銀監會《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基于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融資業務。江蘇高院《保理審判實務問題研究》認為,“銀監會該規定出現在‘保理融資業務管理’章節,旨在引導保理商控制經營風險,并不涉及合同效力判斷。保理商違反該規定開展未來應收賬款保理融資業務,增加自身經營風險的同時,也會帶來額外收益和正外部效應,司法不宜過度介入市場主體基于商事判斷做出的選擇,不宜認定保理合同無效。且上述規定屬于部門規章性質,也不應作為判斷保理合同效力的依據。”再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須違反全國人大、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有關強制性禁止法律法規規定方屬無效,及“法無明文禁止不違法”,有關部門性、行業性規定并不能導致有關保理合同無效。
需注意的是,《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與《保理審判實務問題研究》所述“未來應收賬款”,均是指合同項下賣方義務未履行完畢的預期應收賬款,而非包括所有類型的未來應收賬款。如某類應收賬款不具有可預期性的,則不具有可轉讓性,基于該類應收賬款的商業保理關系不成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640號《民事判決書》中即持此觀點,該院認為:佳興農業公司將其“POS機上形成的所有應收賬款及其收款權利” 轉讓予卡得萬利保理公司,該應收賬款所基于的交易事實及其收款權利均發生于系爭《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締約之后,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確定性,故其不具可轉讓性,佳興農業公司與卡得萬利保理公司間依據系爭《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不能成立商業保理法律關系。
因此,我們建議保理商在開展未來應收賬款保理業務時,應特別注意鑒別未來應收賬款的類別,對基礎交易合同進行全面審查,以確定未來應收賬款是否基于基礎交易合同產生、是否具有可期待性及確定性。
當然,保理合同所涉事務繁雜,但大道至簡,只要抓住如上要點、合理及謹慎,特別是注意有關操作環節的“閉環”,則能夠減少保理事務操作中的爭議、糾紛。
[1]
《商務部關于商業保理試點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資函[2012]419號)、《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4年第5號)。
[2]
杜萬華主編《民事法律文件解讀·總第13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來源 | 江蘇法舟律師事務所
作者 | 吳曉明 范凱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