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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賬款質押標的問題研究

2018-11-21 13:10:00
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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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訂后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對應收賬款定義及種類均作出了調整。應當允許以附有禁止讓與條款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權人需承擔出質可能對應收賬款債務人造成的損失。

不應對學校、醫院等公益單位應收賬款出質作過多限制。基建項目收益權因其自身存在特殊性,在納入應收賬款的同時還應當解決登記機構雜亂、不宜通過拍賣、變賣方式實現質權等問題。

一、應收賬款定義的修訂 

雖然早在2002年司法部頒布的《公證機構辦理抵押公證辦法》第18條就曾規定應收賬款可以作為擔保標的,[1]但應收賬款正式作為法律概念出現則是在2007年頒布實施的《物權法》當中,該法第223條所列舉的可以出質的權利中囊括了應收賬款。然而《物權法》只是將應收賬款作為可以質押的權利之一收錄其中,并未對應收賬款的定義及適格客體的范圍進行詳細界定。就此,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根據《物權法》第228條的授權,[2]于2007年9月30日發布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其第4條對應收賬款作出了詳細的解釋,將應收賬款定義為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且不僅包括現有的應收賬款,還可以將未來的應收賬款作為質押標的。同時還通過例舉的方式列明了五類可以作為應收賬款質押標的的權利類型。

盡管如此,通過廣泛檢索司法案例卻不難發現,在實踐中已經出現了各類并未涵蓋在《登記辦法》中的權利類型。如在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訴湖南三屹數碼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案中的質押標的中央財政補貼資金類似于應收賬款,并以《登記辦法》第4條作為裁判依據認定案中設立的質權有效;[3]在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法院判定用于質押的污水處理收益權屬于應收賬款;[4]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與佛山市白秀貿易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定案中所涉的出口退稅質押屬于權利質押中的應收賬款質押;[5]在珠海經濟特區騰輝發展有限公司、珠海市同裕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與何強股權轉讓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可以將轉讓股權的收益視作合法的應收賬款質押標的;[6]等等。可見,在歷經數年實踐后,中國的應收賬款融資業務取得了迅速的發展,實踐中用來質押融資的應收賬款類型亦逐漸豐富多樣。與此相應,銀行、保理公司等機構對擴大《登記辦法》中規定的應收賬款范圍的需求也愈漸強烈。進一步完善《登記辦法》中應收賬款的定義及范圍,規范應收賬款質押業務成為了立法部門的當務之急。

針對上述實踐中的情況,為了適應應收賬款融資業務的發展,更好地提供應收賬款融資登記服務,中國人民銀行于2017年10月25日發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新修訂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該《登記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該條同時還以列舉的方式明確:“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包括下列權利:(一)銷售、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出租動產或不動產等;(二)提供醫療、教育、旅游等服務或勞務產生的債權;(三)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四)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活動產生的債權;(五)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相比舊的《登記辦法》而言,此次修訂后的這一條款的明顯變化在于,一是增加了兜底條款,即在定義部分增加了“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并在列舉部分增加“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二是將“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細化為“提供醫療、教育、旅游等服務或勞務產生的債權”;三是將“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重整為“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上述改變,順應了應收賬款已被廣泛用作融資擔保工具這一經濟發展的趨勢,無疑將會對金融機構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業務的創新需要和相關法學理論研究產生影響,本文以下將結合這一修訂進行相關問題的進一步思考。

二、合同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能否作為應收賬款質押標的

《登記辦法》在定義部分增加“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的同時,明確排除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與修訂前的《登記辦法》相比,這一修訂明確排除了不能作為應收賬款質押標的的權利類型,明確指出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不能作為應收賬款質押標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列舉部分增加了“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這對于擴大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增加可設質的債權的種類,進一步適應應收賬款質押業務迅猛發展的現實需求,無疑具有極大的促進作用。

作為會計學術語的“應收賬款”在《物權法》上得以確立,與立法機關在制定《物權法》時對實踐中生長的新類型權利不易確認和把握的擔心,以及對擔保交易風險的關注有關。[7]但究其實質,所謂應收賬款質押,其實就是一種一般債權質權。從鼓勵交易、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目的看,法律應當允許債權人的轉讓行為。[8]我國《合同法》第79條為此也對合同權利的轉讓做出了認可。問題在于,依據合同自由的原則,應收賬款之債的當事人雙方既可以依法轉讓其在合同中享有的權利,也可以在合同中設置禁止債權讓與條款,即通過合同條款約定禁止向任何人轉讓或僅能向特定的人轉讓。對于此類條款效力的承認與否,于應收賬款質押的實際運用至關重大。應收賬款的可轉讓性可謂是其可以作為適格出質標的的首要條件和特征,如果法律上承認禁止讓與條款的效力,認為附有禁止讓與條款的應收賬款是不可轉讓的,該類應收賬款自然也就不成其為適格的質押客體。即便用于出質,在實現質權時也極有可能出現應收賬款債務人以禁止讓與條款進行抗辯而拒絕向質權人付款的情形,從而導致質權無法實現。我國《合同法》第79條也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三種情形除外,“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即為其中一種情形。因此,僅就債權讓與而言,可以認為我國法律上是承認禁止讓與條款的效力的。那么是否應當認為禁止讓與的應收賬款基于當事人之間不能轉讓的約定而不得作為適格的質押標的呢?

 

( 一)相關立法例

首先來看相關的國際公約。通過檢索可以看出,至少在金錢債權轉讓或擔保的領域內,各類國際公約幾乎普遍的做法是否定禁止讓與條款的效力的。例如《國際保理公約》(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的第6條第1款規定:“盡管供應商和債務人之間訂有禁止轉讓應收賬款的任何協議,供應商向保理商進行的應收賬款轉讓仍然有效。”;《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簡稱PICC )第9.1.9條規定:“盡管讓與人和債務人之間存在限制或禁止轉讓的協議,請求金錢支付權利的轉讓仍然具有效力。但是,讓與人可能因此向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款轉讓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第9條第1款也明確指出:“初始讓與人或任何后續讓與人和債務人或任何后續受讓人之間以任何形式限制讓與人轉讓權的任何協議,都不影響應收款轉讓的有效性。”

其次,考察世界各國的相關立法。以較為典型的德國、日本、法國及美國關于禁止讓與條款效力的規定來看,態度并不相同,反映出了各國在保護當事人利益和促進商事交易之間不同的價值取向。

《德國民法典》第399條明確規定:“非經變更其內容便不能對原債權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給付,或者因與債務人約定不得讓與的債權,不得讓與。”此規定受到了德國學者的批評,學者們普遍認為禁止讓與的約定違背了善良風俗,規定其有效在實踐中產生了很大困難,嚴重阻礙了以債權讓與或擔保進行融資的業務的開展。[9]面對反對的聲音,立法者最終在1994年修訂了《德國商法典》,其中第354a條對《民法典》第399條做了重大變更,具體內容是:“如果某金錢債權的讓與已經通過債務人的商議依照《民法典》第399條而排除,并且設定此債權的法律行為對雙方均系商行為,或者債務人系公法人或公法特別財產,則有關讓與有效。但債務人可以對原債權人給付,并具有免責的效力。對此的另行約定無效。”依照法律起草者的意圖,將通過該條第一句的規定使債權所有人不再承受以上不利益,同時通過該條規定“不限制地保護債務人能夠自身不出現在變動的債權人面前,并保持與遠債權人的結算及支付約定的利益。”[10]如果債務人利用了自己的這一權利依舊選擇向讓與人支付的話,則依照《德國民法典》第816條第2款的規定,讓與人有義務向債權讓與后的真正權利人——受讓人返還其所得。[11]上述德國法從對禁止讓與條款完全承認到在商事交易上作出讓步的改變體現出對于促進商事交易的積極態度。第354a條創造了一個讓與絕對有效和債務人廣泛保護的新型結合。[12]《德國商法典》作出的這一修訂雖有所變通,但仍存在問題:第一,在債務人仍可向原債權人給付并具有免責效力的規定之下,法律上并沒有真正的否定禁止讓與條款的效力。雖然受讓人依法律規定享有向讓與人主張返還其所得的權利,但是對于受讓人來說此過程依然存在風險;第二,《商法典》第354a條僅適用于商法領域,對讓與人的商人身份的強制性要求導致此處存在一個非常明顯的對商人企業和非商人企業不同對待的價值矛盾。例如,建筑企業主可以被第354a條保護,而建筑設計師就不可以針對其債務人。[13]此外,像自由職業者和小營業經營者均不在此列,就其適用范圍而言未免局促。

以日本法的規定為代表所體現出來的做法,體現的是一種折中平衡的思路。日本承認禁止讓與條款的效力,但同時規定該效力對善意第三人無效。依《日本民法典》第343條和第466條第2款的規定,有轉讓禁止條款的債權不能成為質權的標的,但是禁止條款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14]我國臺灣地區關于禁止讓與條款的規定與日本民法態度一致:“此類債權非性質上不得讓與或法律禁止之讓與,但當事人既以契約禁止讓與,法律自應尊重其意思,故此種債權不具讓與性,遂不得設定質權。但不得讓與之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以若有第三人不知有此項特約存在,而就此種債權出質的,仍然有效。”[15]此種立法模式顯然力圖平衡法律關系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但是問題在于,在實踐中通過判斷質權人是否為善意來決定讓與的效力是存在一定的障礙的。因為善惡之界定本就具有很強的主觀性,質權人要如何證明自己是善意的并非易事。因此在此種立法模式下,受讓人為了避免麻煩,便會對合同進行詳細的核查以確認不存在禁止讓與條款。如此一來,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制度設計即失去了意義,質權人在審查合同上花費的精力并沒有因為這一制度的存在而減少。

以法國和美國為代表的立法例則更多地表現出對于商事活動中的經濟利益的考慮,由此認為締約雙方之間訂立的不得讓與的約定對第三人無效。《法國民法典》第1598條規定:“一切屬于商業范圍內的物品,除法律特別禁止讓與者,均為買賣之標的。”法國最高法院還曾于2000年作出一個重要判例強調,由于受讓人不是禁止讓與約定的當事人,因此不受該約定的約束,受讓人享有請求債務人履行的權利。[16]美國對于禁止轉讓條款的態度則經歷了從有效到無效的轉變。美國《統一商法典》出于對商業自由與效率的推崇,明確規定了某些禁止讓與條款不產生效力。依法典第9編第406條規定,禁止、限制應收賬款讓與的約定都是無效的,禁止、限制應收賬款之上有效成立、實行擔保物權的法律規定一般也是無效的。[17]同時還明確規定對禁止讓與條款的違反不會引起任何違約責任,債務人也沒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法國和美國法上完全否定禁止讓與條款效力的做法無疑滿足了經濟領域中對于保障金錢流通性和信貸便捷性的要求;但是美國《統一商法典》的上述規定難免過于極端,在否定當事人禁止讓與條款約定的情況下也未賦予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完全沒有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自由,使得合同自由原則失去意義,也難免遭受詬病。

(來源: 摘自:華貿金融雜志